申请人:荣麟创意(北京)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昌琴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0057255号“荣麟京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和第24832401号“荣麟京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国内家具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1777292号“荣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79482号“京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除恶意复制申请人的“荣麟京瓷”引证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8件商标,已超出其实际生产和经营需要,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股东投资的家具生产和销售关联公司档案;
2、部分“荣麟京瓷”商标授权使用书及产品销售授权书;
3、“荣麟京瓷”商标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宣传手册、销售门店统计表;
4、相关新闻报道、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页;
5、部分荣誉证书材料;
6、申请人维权胜诉民事判决书;
7、引证商标档案;
8、“成华区骆昌琴商贸部”工商档案、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9、广东创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官网页面、佛山市南海明福缘家具厂淘宝店网页面、佛山市正亿不锈钢有限公司官网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不构成类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商标档案。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申请或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特点以及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