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新
委托代理人:智高点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对第38944723号“礼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舍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36957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0723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7229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五、申请人商标在诸多案件中已获得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
2、“舍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4、销售发票;
5、广告发票;
6、宣传使用材料、公益慈善证明资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或淡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纯属主观臆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舍”字释义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面包;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面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礼舍”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舍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类似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舍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礼舍”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舍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