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16951号“蕊芽贝贝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蕊芽贝贝佳 17816951

阅读:87012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易客易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鸿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17816951号“蕊芽贝贝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背背佳BABAKA”商标注册…

  申请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易客易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鸿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17816951号“蕊芽贝贝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背背佳BABAKA”商标注册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207560号“背背佳及图”商标、第4350976号“背背佳及图”商标、第8203219号“背背佳babaka及图”商标、第8636765号“背背佳BEIBEIJIA”商标、第20088907号“背背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背背佳”是申请人的矫形衣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在“矫形带、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拥有很高知名度,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鉴于申请人“背背佳”系列商标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但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客观极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极大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橡果国际”介绍、背背佳品牌介绍;

  2、申请人“背背佳”系列商标档案;

  3、“背背佳”品牌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网络报道;

  4、“背背佳”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

  5、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6、相关维权材料;

  7、“背背佳”品牌及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8、其他相关案件裁定、判决;

  9、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产品图片、授权书、买卖合同、线上销售截图、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身体康复仪等商品上,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故该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身体康复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的“背背佳”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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