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38717号“MAUPNBO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UPNBOLO及图 26838717

阅读:76210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文杰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3日对第26838717号“MAUPNBO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9174号“MARCO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文杰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3日对第26838717号“MAUPNBO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9174号“MARCO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ARCO POLO及图”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还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形,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注册证、变更、续展证明;2、认定记录;3、获得的荣誉证据;4、相关报道;5、广告宣传及投入;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广东马可波罗陶瓷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等商品上。由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显示,广东马可波罗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11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嘉友欧派”、“箭牌”、“知己好太太”、“切尔顿”等一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双方商标相同近似的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陶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11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嘉友欧派”、“箭牌”、“知己好太太”、“切尔顿”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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