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930700号“SEPHORA 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PHORA BABY 43930700

阅读:94673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亿宝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30700号“SEPHORA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8965697号“SEPHORA”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类第145932…

  申请人:亿宝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30700号“SEPHORA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8965697号“SEPHORA”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类第14593210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第14593210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第8965697号“SEPHORA”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EPHORA BAB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热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沐浴用设备;舞台灯具;汽车灯;冷冻机;风扇(空气调节);水龙头;打火机;电热水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灯;沐浴用设备;舞台灯具;汽车灯;冷冻机;风扇(空气调节);水龙头;打火机;电热水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43930700号“SEPHORA 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PHORA BABY 439307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8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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