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英磊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37121394号“皇旺HUA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332047号“皇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国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在2002年就已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3003013号“皇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9120号“皇明HUANG MING”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经营地址与申请人相同,均位于山东省,被申请人作为太阳能热水器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皇明”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仅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皇明”商标,而且还模仿他人驰名商标“容声”,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在主观上恶意摹仿他人在先的知名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显然已超出了被申请人实际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3、临沂市兰山区沂诺太阳能经营店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自动浇水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1类冰箱、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2002)7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于2002年2月8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三件“福临容声”、“福临溶声FULINRONGSHENG”、“喜福临容声”商标中第24011793号“福临溶声FULINRONGSHENG”商标已宣告无效,“福临容声”及“喜福临容声”商标均未获准注册。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显示,其作为个体工商户临沂市兰山区沂诺太阳能经营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太阳能热水器,水处理设备,家电厨卫,洁具,水暖及太阳能配件批零兼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及整体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自动浇水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冰箱、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一定关联,构成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的商品。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以及其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具有一定攀附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以及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