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49605号“小鹿蜜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鹿蜜儿 45649605

阅读:90366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银芬 委托代理人:上海泸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对第45649605号“小鹿蜜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620761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银芬

  委托代理人:上海泸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对第45649605号“小鹿蜜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620761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被申请人名下包含众多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转让申请书;官网介绍及所获荣誉;品牌介绍;网页报道及用户评价截图;代言合同及发票;招商手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开店明细及门店照片;引证商标原权利人开设门店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缴税证明等;宣传报道及宣传视频;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经营产地照片、线上店铺截图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瑕疵,且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取得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在先案例打印件、申请人门店数量及情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饮水机出租;会议室出租;快餐馆;备办宴席;酒吧服务;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王冰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2020年3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新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20年4月,申请人向我局递交了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目前该转让申请已视为放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鉴于引证商标并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人不具有引证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之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45649605号“小鹿蜜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鹿蜜儿 456496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8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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