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903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54644A号“英鸿光大 HIDETA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50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外接计算机硬盘驱动器;交互式触屏终端;网络服务器;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操作系统程序;连接便携式电脑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局域网电脑卡;平板电脑;中央处理器(CPU);数字化输入输出扫描仪;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掌上型电子字典;数据处理设备;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硬件;数字模拟转换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数字信号处理器;个人数字助理(PDA);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腕戴式智能电话;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路由器;智能手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扬声器音箱;耳机;摄像机;学习机;数字声音处理器;行车记录仪;多媒体投影仪;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空气分析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非医用温度计;温度指示计;视听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立体视镜;半导体;电子芯片;电导体;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针;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墨电极;芯片(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电站自动化装置;避雷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