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莰芭莉荰巴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福耒得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22249008号“赛格提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门从事酒类生产与销售,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申请人及其“赛格提芭(Sagatiba)”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共提出885件商标注册申请,不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百度搜索“赛格提芭”结果;品牌设计;京东销售页面及其他网上销售情况、宣传推广页面;并购协议及翻译;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与宣传;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抄袭抢注他人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利益,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照片及产品照片、荣誉及参观照片、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经销商合同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以光盘形式):其他在先权利人出具的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声明书、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案例。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清酒;黄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白酒;汽酒”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3类、5类、30类、32类、33类、35类、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辣菲”、“米兰爱玛氏”、“川普”、“伊万卡”、“Beauty in force”、“CH TOUR SAINT FORT”、“Uv Mist Cushion”等八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但并无具体的理由及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赛格提芭”并非固有文字组合,争议商标与其完全相同实难谓巧合。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3类、5类、30类、32类、33类、35类、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部分商标注册后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答辩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