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金望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旗户外用品(绍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53519号“三旗及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6903号决定,于2021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赵金望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三旗户外用品(绍兴)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使用于指定的全部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广告材料销售合同复印件;3、销货清单复印件;4、商品包装图;5、广告材料款欠条复印件;6、被许可人营业执照;7、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案证据全部为无法证明真实性的照片或者自行制作的材料(复印件)等,证明力不强。其提供的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赵金望于2009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2010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2类“遮篷;帐篷;车辆盖罩(非安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7年09月21日至2020年0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评审请求、提交的在案证据及上述查明事实,经评审我局认为,证据1仅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单独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无相关发票证据证明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3的销货清单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无法体现照片的拍摄时间,亦无法证明该商品在指定期间内确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的欠条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相关商品的欠条。申请人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所有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