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辰力吊索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双友物流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对第17045624号“邦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邦强”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第22类商品上使用“邦强”商标,且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联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更名证明;申请人著作权证书;申请人名下“邦强”商标注册证;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邦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邦强”品牌侵权情况说明;申请人“邦强”商标的撤三决定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流程;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包括:被申请人“邦强”商标为中国物流安全器械行业的知名品牌,先后被认定为“台州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且“邦强”商标在2013年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邦强”商标进行恶意摹仿抢注。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辩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领导视察;被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物流技术协会证明;相关荣誉;广告宣传证据;其它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邦强”为申请人在先申请和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共存多年,并未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或捆扎用非金属带;装卸用非金属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权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邦强”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整体构成存在明显差别,故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还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作品名称为“辰力包装设计(起重吊装带)”、“辰力标卡设计(起重吊装带)”,争议商标“邦强”与上述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最后,申请人仅提交了部分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商标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邦强”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或捆扎用非金属带;装卸用非金属带”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表关系、代理关系、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主张其在第22类商品上的第4319541号“邦强”商标因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我局在无效宣告案件中予以宣告无效(见第1515期《商标公告》)。申请人上述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