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40889号“RAYA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RAYAK 15740889

阅读:81633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亚游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雷亚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40889号“RAYA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40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亚游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雷亚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40889号“RAYA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40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雷亚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雷亚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在2017年02月13日至2020年02月12日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有效地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2、参展合同及增值税发票;3、产品认证证书;4、商品实物照片及产品目录、公司照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无一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联接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7年02月13日至2020年0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联接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的“变流器;无线遥控器;逆变器;充电器;车载电源转换器”商品进行了实际的销售,有《购销合同》及发票等予以佐证。证据2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参加各类电子产品展的相关证据,有《参展合同》、参展发票、参展图片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与证据3、4可以形成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变流器;无线遥控器;逆变器;充电器;车载电源转换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上述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联接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逆变器(电);集电器;电池充电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变流器;无线遥控器;逆变器;充电器;车载电源转换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器联接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逆变器(电);集电器;电池充电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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