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振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22211号“开个小灶 Sau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151号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张振鑫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03月27日至2020年03月26日期间在其所指定商品上持续使用,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复审商标商标档案;3、部分生产经营资质;4、完税证明资料;5、销售合同;6、部分销售发票及销货订单;7、部分产品检验报告;8、产品图片及评价页面。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汁;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7年03月27日至2020年0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汁;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6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复审商标“豆豉酱;牛肉酱;香菇酱”等商品的销售发票及销售订单。证据7的检验报告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麻辣香豉酱;香菇酱”等产品的检验报告。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证据3、4、8等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麻辣香豉酱;香菇酱;牛肉酱”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销售。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