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营口维图钟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极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纬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59086号“VERT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336号决定,于2020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VERTU CORPORATION LIMITED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营口维图钟表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纸件及光盘):
1、纬图有限公司与上海极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
2、被申请人与纬图通信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纬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纬图高科(海南)通信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授权书以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3、“VERTU”京东旗舰店产品页面;
4、“纬图 VERTU”商品在京东的网络订单页面;
5、“VERTU”实体店铺及产品照片;
6、“VERTU”店铺及销售专区搭建合同、招牌字、专柜、手袋及托盘制作等合同;
7、销售发票、销售收据、销售小票等;
8、成都纬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发票;
9、官网页面;
10、“VERTU(纬图)”官方微信公众、官方微博对“纬图”品牌的宣传;
11、“VERTU(纬图)”品牌线下活动宣传报道、现场照片;
12、“VERTU”耳机产品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不具备答辩的主体资格,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天记录、判决书、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公证书(含光盘)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VERTU CORPORATION LIMITED提出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航海,勘测,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仪器和教学设备;用于录制,传输和复制声音,或图像的仪器”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7日。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纬图有限公司(即复审商标注册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其中载明,复审商标注册人将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商标独占许可予被申请人使用,该授权许可自生效日起十年内有效。综上,被申请人作为复审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具有答辩主体资格。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再许可给纬图通信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纬图商业管理公司、纬图高科(海南)通信有限公司使用,亦可以证明上述主体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本案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知,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委托他人加工或采购宣传物料、“VERTU”手机展示区灯箱等相关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7、8可知,被申请人在京东销售平台的“纬图VERTU”旗舰店于复审期间内销售“纬图VERTU”品牌手机、耳机、扬声器商品,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委托他人销售“VERTU”品牌手机等商品,并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小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显示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多家网络媒体上对其“纬图VERTU”品牌手机等商品进行宣传报道。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手机;耳机;扬声器”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航海,勘测,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仪器和教学设备;用于录制,传输和复制声音,或图像的仪器;录音光盘”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手机、耳机、扬声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科学,航海,勘测,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仪器和教学设备;用于录制,传输和复制声音,或图像的仪器;录音光盘”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科学,航海,勘测,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仪器和教学设备;用于录制,传输和复制声音,或图像的仪器;录音光盘”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