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飒之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38084191号“奥莉奈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58351号“奥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申请人“LNLY/奥莉”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混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互联网上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简介;申请人“ONLY”商标世界各国注册列表及中国注册证及注册信息;申请人“ONLY”品牌店铺列表、店面照片、专柜合同、销售数量统计表等销售证据;申请人“ONLY”品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以“ONLY”为关键词的检索资料;申请人“ONLY”品牌获得的荣誉资料;申请人维权资料及相关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毛皮;(女式)钱包;书包;旅行箱;运动包;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伞”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毛皮;(女式)钱包;书包;旅行箱;运动包;包;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奥莉奈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奥莉”,且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商标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另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毛皮;(女式)钱包;书包;旅行箱;运动包;包;伞”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