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鲁木齐爱彼亚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佑利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42419995号“爱彼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申请注册了“爱彼亚斯”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556478号“爱彼亚斯 A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营塑胶建材产品,“爱彼亚斯”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恶性竞争。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册、宣传截图、企业图片、委托技术服务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水圈;垫片(密封垫);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混凝土”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圈;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爱彼亚斯”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前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