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格斯丝罗伊德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武希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对第34817925号“Konges Sloj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知名北欧婴幼儿用品丹麦品牌,“KONGES SLOJD”是申请人自创商号和主打商标,本身具有极强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KONGES SLOJD”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领域内进行了商业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网络搜索结果、相关报道及专题网页内容合集;在线购物网站“淘宝”商城搜索结果、产品信息展示及消费者评价截图内容合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查询结果及商标详情打印页。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经公证的品牌知名度网页证据合集原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查询结果及商标详情打印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KONGES SLOJD”商标的知晓程度,申请人的“KONGES SLOJD”字号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国外知名品牌完全是申请人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说明。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韶山市拓亿商贸行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窝;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枕头;软垫;磁疗枕;非纺织品制窗帘圈”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2020年9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淘宝网、微博等网页产品宣传介绍,证据形式单一,显示的产品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且并无交易记录、交易凭证等其他证据可与之相佐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KONGES SLOJD”作为商号及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