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乐威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34855939号“美乐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乐威”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和企业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美乐威”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的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清单及登记证书;申请人网站、微信公众号、视频、参展等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商标转让资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其他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言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质量检测”等服务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北京言宁科技有限公司还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29178402号“德商伊卡图”商标、第33173689“Inogeni”商标、第33921018号“Optibase”商标、第35037336号“聪泰”商标、第25576788号“EPIPHAN”商标、第26947508号“登昌恒”商标等。其中第26947508号“登昌恒”商标、第25576788号“EPIPHAN”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字号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销售、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美乐威”商标使用在“影音录像系统软件、视频采集驱动软件、驱动软件、采集棒、视频采集盒、视频采集卡、视频采集设备”等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美乐威”商标已在“视频采集设备”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与申请人“美乐威”标识的“视频采集设备、影音录像系统软件”等商品的功能、用途具有密切关联性,消费对象多有重合。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北京言宁科技有限公司还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采集卡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如“德商伊卡图”、“Inogeni”、“Optibase”、“聪泰”、“EPIPHAN”、“登昌恒”等。作为同行业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理应对以上商标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