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港市金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40064号“九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78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勇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贵港市金禾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河南九洋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无偿无期限授权给河南九洋木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法人为刘勇之妻。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2、《商标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证据公证书原件;3、申请人和公司关系证明;4、申请人公司车间厂房照片复印件;5、申请人2018年至2020年发票复印件;6、2019年至2020年产品检测报告;7、标签订单及合格证实物;8、申请人加盟店视频光盘及照片;9、申请人邀请形象代言人的相关授权及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式单一,自制性较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商品上。被申请人仅针对“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部分核定商品提出撤三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在2017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至河南九洋木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内容为刘勇微信朋友圈2016年至2020年对“九洋”板材进行宣传的相关图片截图。证据5的发票时间多处于指定期间内,涉及商品为“胶合板;生态板”等。证据6中2019年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九洋牌生态板。证据7为河南九洋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它公司制作“九洋防伪合格证”标签订单及合格证实物。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证据4、8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授权至河南九洋木业有限公司使用,且该公司对复审商标在“胶合板;生态板”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生态板”等商品与其核定的“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