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71409号“雷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有商标权基础上的延伸申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78803号“雷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且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雷柏”与引证商标“雷舶”呼叫读音、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手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钟;手表;电子钟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