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11329号“柯丽菲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柯丽菲亚及图 17511329

阅读:157487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加利菲亚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狂野决斗士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17511329号“柯丽菲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

  申请人:加利菲亚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狂野决斗士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17511329号“柯丽菲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如“赶集网”、“费加罗”等,其一贯具有抄袭和摹仿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向中国香港的公司销售其产品的提货单、收据等;展会现场照片;申请人“CALIFIA FARMS及图”在美国的注册证据及翻译;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件;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及相关判决;被抢注商标信息打印件及被抢注知名度商标的介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涉及的商标、字号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和民事判决书;其它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4类、第5类、第6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5件商标,如2枚“费加罗”商标、2枚“赶集网”商标、4枚“JACK WOLFSKIN”商标、8枚“柯丽菲亚”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证书显示的创作完成日期与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3日、2012年3月3日。该图形部分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将该美术作品与“CALIFIA FARMS”文字组合作为商标在美国注册,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申请人将该美术作品在“杏仁奶”等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发表,申请人对争议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图形在主要特征、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形下,将与上述美术作品近似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多个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枚“费加罗”商标、2枚“赶集网”商标、4枚“JACK WOLFSKIN”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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