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14355号“KENZ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ENZO 44014355

阅读:116209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赖潮潮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44014355号“KENZ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53501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886号“KENZO”商…

  申请人: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赖潮潮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44014355号“KENZ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53501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886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5258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54950A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6002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4897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69915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643851号“KENZO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78460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735835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淡化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KENZO”的介绍、平面媒体报道、代言人简介、宣传简介;

  2“KENZO”商标的宣传证据及媒体报道;

  3“KENZO”品牌所获荣誉;

  4、“KENZO”品牌的受保护记录;

  5、在先法院判决书及行政机关裁定书、决定书;

  6、网络检索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24、25、35类“会计”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件商标,其中包括KENZO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KENZO”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装、亚麻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及引证商标九的字母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KENZO”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17类、23类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KENZO”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借助他人品牌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44014355号“KENZ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ENZO 440143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81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