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远裕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44474905号“远贤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73262号“诚远 cheng yuan”商标、第26903613号“诚远”商标、第7681574号“诚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上共存在105个主体,一共申请注册了296件商标,明显超出其使用范围,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简介;3、实际使用图片;4、质检报告、专利证书;5、广告宣传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6、完税证明;7、申请人荣誉;8、用户满意度调查;9、被申请人同一地址查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顶行李架;车用遮阳挡;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首字不同、整体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