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82607号“邢威 邢威解放重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邢威 邢威解放重卡 25582607

阅读:135381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潘振锁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25582607号“邢威 邢威解放重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最大的汽车企业集团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解放”商标已在“卡车”…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潘振锁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25582607号“邢威 邢威解放重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最大的汽车企业集团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解放”商标已在“卡车”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解放”及“解放”商标赖以知名的“重卡(重型卡车)”商品,其指定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解放”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解放”重型卡车有关,从而误导消费者。四、争议商标与第1240131号“解放”商标、第104940号“解放”商标、第860641号“解放”商标、第6715609号“解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解放”商标介绍、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解放”汽车参展照片及报道;

  3、申请人“解放”商标认定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明;

  4、其他商标初审公告、异议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等商品上,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4类汽油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2类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11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7类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邢威 邢威解放重卡”商标。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市场营销策划。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由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解放”商标在卡车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解放”商标,其中“重卡”更具有对申请人赖以知名商品较为明显的指向,构成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油”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此外,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及其商标注册情况,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攀附意图,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解放”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25582607号“邢威 邢威解放重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邢威 邢威解放重卡 255826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8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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