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86989号“飘香妈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飘香妈咪 47186989

阅读:146739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谷宣言食品餐饮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47186989号“飘香妈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

  申请人: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谷宣言食品餐饮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47186989号“飘香妈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136883号“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4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现在仍然符合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或者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3552575号、第4148199号、第4992623号、第6448458号、第6261827号、第7178967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至七)、第16723686号、第16723687号“飘香”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八、九)、第6186226号“美酒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类似或者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曾对与争议商标性质相同的多个包含“飘香”文字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均被不予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及相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争议商标亦应被宣告无效。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恳求依照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厂区照片复印件;2、第1136883号“飘香”商标注册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部分商品检验报告、部分质量认证书;3、申请人“飘香”商标部分广告票据、协议、展会、广告牌、宣传品、服装照片;4、申请人“飘香”牌商品及包装照片;5、申请人著名、驰名商标认定证书;6、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企业内部的商标管理制度;7、“飘香”百度词典、百度百科网页打印页;8、部分包含“飘香”文字商标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元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火腿;蛋;元宵;米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十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异议决定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是对在本案中该商标是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上述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制范围。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其并未陈述具体的理由与主张,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上述法条适用予以佐证,我局认为申请人所引用的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再详细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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