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伟辉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3日对第28734904号“AQNIHA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成立的子公司,在中国经过23年的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AO史密斯”、“AO Smith”、“史密斯A.O.SMITH”、“A.O.SMITH”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或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2017196号“AO Smith”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除了抄袭引证商标外还抄袭“好太太”、“欧派”、“樱花图形”等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难谓善意,违反城市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申请人及公司发展历史大事记;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许可备案文件、引证商标命名起源;
3、引证商标一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明材料;
4、“A.O.SMITH史密斯”品牌热水器部分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5、部分广告宣传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6、引证商标遭遇侵权活动保护记录、相关案件商标局行政决定或裁定;
7、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A.O.史密斯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1类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热水器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33167号争议裁定中在2002年12月19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15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其中包含第12772314号“ZJYINGHUA”商标、第13721107号“欧派诺”商标、第13721108号“OPPAINUO”商标、第28977694号“劲嬉好太太”商标等摹仿“樱花”、“欧派/OPPEIN”、“好太太”厨房电器品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热水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难谓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15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在第11类商品上摹仿“樱花”、“欧派/OPPEIN”、“好太太”厨房电器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