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11146号“篷盛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篷盛撖 38611146

阅读:91891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蓬盛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朗海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对第38611146号“篷盛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5166号“蓬…

  申请人:广东蓬盛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朗海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对第38611146号“篷盛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5166号“蓬盛”商标、第3375751号“蓬盛”商标、第5488276号“逢盛”商标、第23291847号“蓬盛”商标、第36848092号“蓬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经营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大量其他知名商标及明星姓名,其中包括“羽泉”、“乌江榨菜”、“乡巴佬”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带来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

  2、商标标签及产品照片;

  3、合同、展会照片、商品促销照片、广告图片;

  4、荣誉证书等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设计独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广告合同、参展证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7239852号“篷U盛家”商标、第23550651号“篷盛人”商标、第23550597号“篷盛家”商标、第23550706号“阳帆篷盛”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同属日常副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蓬盛”商标在橄榄菜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以及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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