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金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微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43416014号“金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1626955号“金正 NINTA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25188号“金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03626号“金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37727号“金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2344号“金正数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产品授权商,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229027号“金正 NINTA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与摹仿,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六、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此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金正 NINTAUS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著名商标”的证书;
3.申请人与“东莞市金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授权委托书;
5.申请人及“金正 NINTAUS”商标所获荣誉;
6.引证商标的宣传情况;
7.申请人部分产品图;
8.申请人标有“金正 NINTAUS”商标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授权的部分门店照片;
10.部分用户对“金正 NINTAUS”产品的使用评价;
11.申请人维权记录;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11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影碟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厨房用电子秤”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四、商标监(2002)68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六在影碟机、音箱、功放机商品上于2002年3月1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子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