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吉成超快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泸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91777号“MALE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78536号“MAGEON”商标、第28180628号“MAKEON”商标、第35366915号“MALEONN”商标、第14292522号“MALON”商标、第17871718号“MAL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ALEO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首尾字母相同,仅中间个别字母不同,呼叫读音相近,均无一般消费者认知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开发票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