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乐享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86999号“乐享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拥有第15326548号“享乐派”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5826号“乐享 LENJOY”商标、第7580416号“乐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乐享”仅个别汉字不同,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