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923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3292394

阅读:60206 2021-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兰生浔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923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图形与汉字“兰生”相互对应,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极有可能是与汉字“兰生”结合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0117…

  申请人:佛山市兰生浔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923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图形与汉字“兰生”相互对应,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极有可能是与汉字“兰生”结合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01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查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前灯刮水器;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532923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32923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7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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