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欣力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82716号“NEWM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5725号“麦秀饼工坊 MIX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71913号“mix大师”商标、第51575087号“味可滋 MiX及图”商标、第52007956号“MIX”商标、第52026767号“@咖啡 Mix”商标、第52026822号“MIX”商标、第52030096号“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437号“麦士 MIX及图”商标、第802791号“麦士 MIX及图”商标、第3276225号“高樂高 MIX及图”商标、第4378074号“MIX及图”商标、第5189923号“味可滋 MIX及图”商标、第5189924号“味可滋 MIX及图”商标、第5189925号“味可滋 MIX及图”商标、第5189926号“味可滋 心选滋味 MIX及图”商标、第5189928号“味可滋 心选滋味 MIX及图”商标、第5990313号“麦士 MIX及图”商标、第6289826号“七彩捞 Rainbow Mix”商标、第14116014号“6 MIX”商标、第23028569号“卡 MIX”商标、第27391677号“江小白 MiX及图”商标、第30547273号“MiX matut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重要核心品牌,如果不予核准其注册,将导致市场混乱,不利于市场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二已期满未续展满一年,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3、引证商标十八在“婴儿食品;空气除臭剂;驱虫用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NEWMIX”完整包含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显著或独立认读部分“mix”,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分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干;混合水果干;干蔬菜;奶昔;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蜜饯;瓜子;牛奶;咖啡饮料;蛋白牛奶;肉片;果汁;豆浆精;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