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绿牌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鱼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17936号“绿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788号“绿及图”商标、第9880503号“绿 S”商标、第42408093号“绿及图”商标、第12663079号“绿 BB CREAM”商标、第51587343号“绿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具备强烈的辨识度和显著性,已被消费者所认可,若被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绿牌”显著认读文字“绿”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绿”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认读上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去渍剂;洗洁精;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