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45507号“明月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840号“明月山及图”商标、第3356049号“明山泉及图”商标、第4015800号“明月山及图”商标、第4085075号“明月山 Mingyueshan”商标、第5260774号“明月山 MINGYUESHAN及图”商标、第11945486号“明月山及图”商标、第16552911号“明月之泉”商、第30860970号“明月山塘”商标、第48000543号“明月清泉”商标、第6534683号“明月号及图”商标、第42764714号“明月烧仙草”商标、第42772375号“明月烧仙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明月山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显著认读部分“明月山”,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明山泉”,引证商标七文字“明月之泉”,引证商标八文字“明月山塘”,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部分“明月号”,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明月烧仙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面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茶;饼干;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