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43402号“明月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24735号“明月视频”商标、第22546561号“明月斋”商标、第25984267号“明月公园”商标、第30510030号“明月富硒农场”商标、第49766292号“明月视光眼镜”商标、第32166606号“明月天泉”商标、第6714144号“明月山”商标、第13391707号“明月山庄”商标、第13391708号“明月山庄”商标、第25664900号“明月山莊”商标、第15412294号“明月山海 Bright Moon”商标、第17649854号“明月泉 MINGYUE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明月山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明月视频”,引证商标二文字“明月斋”,引证商标三文字“明月公园”,引证商标四文字“明月富硒农场”,引证商标五“明月视光眼镜”,引证商标六“明月天泉”,引证商标七“明月山”,引证商标八、九、十“明月山庄”、“明月山莊”,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认读部分“明月山海”,引证商标十二显著认读部分“明月泉”均包含文字“明月”,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寻找赞助;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