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内格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1811号“GER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6518号商标、第6775094号商标、第6775095号商标、第7186112号商标、第13636300号商标、第21945766号商标、第22494427号商标、第30255742号商标、第7186110号商标、第25927116号商标、第34313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公证认证件原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公证认证件原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故我局对《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厚度分级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面抛光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厚度分级装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