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鹏瑞利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11092号“鹏瑞利·赞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61293号“鹏瑞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21262310号“鹏瑞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未向我局提交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鹏瑞利•赞美”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鹏瑞利”,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