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40387号“英雄战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1439号“英雄战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31375号“英雄战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85800号“英雄战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3036号“英雄战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32868号“英雄战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含义、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部分汉字释义、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英雄战记”与引证商标一“英雄战争”、引证商标二“英雄战场”、引证商标四“英雄战纪”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