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诺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09372号“SONO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5138号“SUNO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2450号“索诺;SON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5135号“SUNO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文字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被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SONOV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SUNOVA”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无线电接收器;音频视频接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车辆用收音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9类无线电接收器;音频视频接收器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