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36650号“MagicB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2141号“DISNEY MagicB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51886号“Magic 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21008号“MAGICW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139156号“魔棒 MAGIC W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37751号“MagicW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513074号“Magic W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492918号“Magic W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构成、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处于撤三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所有人信息打印页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MagicBand”可以译为“魔术带”,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魔棒 MAGIC WAND”、引证商标六、七“Magic Wand”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腕戴式智能电话;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电池;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电池;手表;体重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腕戴式智能电话;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电池;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