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MO INTERNET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2646号“G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第9类商品,申请人已递交指定中国的商品限定,限定后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0708号“G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6620号“GM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针对第35类,申请人根据实际需要,仅针对“与电子商务应收账款相关的会计服务”进行复审,接受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第6911285号“GM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期满未续展,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第35类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全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请求。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限定申请、引证商标三的详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经限定后的复审商品为计算机用磁带装置,在第35类上的复审服务为与电子商务应收账款相关的会计服务。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磁带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电视机用液晶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