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旺和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春娇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6日对第27292317号“旺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旺和”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旺和”相同,且经由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旺和”在一定范围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将“旺和”投入市场的商品类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将“旺和”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在2017年至2018年两年时间一共申请了78枚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主体,其申请商标数量及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需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其恶意囤积商标是想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必定会鼓励他人以此类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管理的良好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围巾、腰带、婚纱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旺和”的抢注,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旺和”商标及字号,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该条款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要求被无效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侵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申请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行为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事实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上述2013年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