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悠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符文杰
委托代理人:德清县浩月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对第33018522号“TUTOO 422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91296号“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61347号“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由特定的“U”、“T”、“O”字母构成,且争议商标英文“TUTO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UTO”,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并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所经营的网络店铺与申请人店铺比较,两者难以区分,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及冒充行为,争议商标的存在已经对消费者形成了实际误导。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注册要求,同时在市场运营实操中,与申请人所涉领域相同,引发了实际的市场误认和混淆。新实施的《商标法》第四条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虽然不能贸然认定被申请人关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出自恶意,但被申请人在后申请与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品牌,本身就有悖《商标法》和市场良性竞争,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淘宝店铺比对截图、争议商标淘宝店铺销售展示截图、引证商标淘宝店铺产品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获准注册,出于使用目的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所经营的网络店铺与申请人店铺比较,两者难以区分等主张,此项并非《商标法》所保护内容。且通过对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主张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申请人自述企业知名度极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使用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及公告日期明显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在商标说明中其“422”世界地球日含义,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中的主诉理由及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并无直接关联无法形成既定对应关系,也同时在市场运营活动中,形成了及其严重的近似商标撞车,引发了实际的市场误认和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大衣、内裤、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衣、鞋、帽子、围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TUTOO”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UTO”,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规定系2019年修改商标法新增加内容,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与之相对应条款,且申请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目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水服、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