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浩田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安科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6日对第44860434号“匠鱼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匠鱼者”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第35748221号“匠鱼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多次到申请人淘宝店铺内购买“匠鱼者”相关产品,属于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意图,企图通过抢注的方式,来达到其“搭便车”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匠鱼者”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8件商标,其申请的大量商标之间的商品及服务不具有关联性,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也不包含“宠物食品、金鱼用鱼食”等商品的销售,被申请人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系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影响市场正常运行规律且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五、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吉安鱼匠科技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申请人淘宝网“匠鱼者”产品及包装图片、销售记录、彭戈翔于申请人线上店铺内的购买记录及支付宝的查询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金鱼用鱼食、鱼用食品、动物食品、观赏鱼用鱼食、观赏鱼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缸(室内水族池)、室内生态培养箱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彭戈翔。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淘宝网销售记录、产品及包装图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已将“匠鱼者”商标使用在鱼用食品商品上,同时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彭戈翔于申请人线上店铺内的购买记录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匠鱼者”品牌的存在,足以证明申请人“匠鱼者”品牌的知名度已及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金鱼用鱼食、鱼用食品、动物食品、观赏鱼用鱼食”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匠鱼者”商标的鱼用食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匠鱼者”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匠鱼者”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基于前述的购买记录,以及申请人“匠鱼者”商标的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在“宠物食品、金鱼用鱼食、鱼用食品、动物食品、观赏鱼用鱼食”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观赏鱼”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鱼用食品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食品、金鱼用鱼食、鱼用食品、动物食品、观赏鱼用鱼食”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