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19000号“11 SK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32569号“11 11BYBB'S DARK”商标、第35400657号“sky”商标、第29868949号“SK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状态证据;2、关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网络介绍。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2、申请人虽称其将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且未作出协商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女用阳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外文“SKIES”与引证商标二“sky”、引证商标三“SKY”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