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33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16435号“BJHYC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57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20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95976号“泰鸿置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873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937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共存之情形,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1]第0000050053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六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采石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水力压裂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