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和步健康本铺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59495号“抖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92989号“抖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77949号“抖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提出异议申请,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0080号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0079号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营养补充剂;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完全相同,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