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19938号“i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04842号“IND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67556号“IQ.D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849232号“IDRI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字母、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经查,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金山词霸释义、举证商标情况、引证商标三流程信息、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iDrive”与引证商标一“INDRIVE”、引证商标二“IQ.DRIVE”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