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瑞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85434号“AN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12197号“ANEW 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53880号“AN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10041号“AN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申请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信息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27日第1769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NEW”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组成、呼叫等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手套、射箭用器具、棋、拉拉队用指挥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手套、拉拉队用指挥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袋、玩具、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杠铃、钓鱼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图片资料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资料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另,申请人称其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主张,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故对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尔夫球袋、玩具、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杠铃、钓鱼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尔夫球手套、射箭用器具、棋、拉拉队用指挥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