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39071号“R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PA 32039071

阅读:57567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玉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禾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32039071号“R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RPA”为机器人流程自动化(Robotic Process Automation)的简称,是指可以模…

  申请人:罗玉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禾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32039071号“R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RPA”为机器人流程自动化(Robotic Process Automation)的简称,是指可以模拟人类在计算机等数字化设备中的操作,并利用和融合现有各项技术减少人为重复、繁琐、大批量的工作任务,实现业务流程自动化的机器人软件,其如同“浏览器”、“手机”等明显属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二、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特点等,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商品使用了“RPA”技术或应用程序,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多件行业通用名称商标或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一贯摹仿、抢注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RPA”的词条解释、发展及行业研究报告、期刊、论文、会议、研究成果及媒体报道等资料;

  2、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行政裁定;

  3、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及被摹仿商标介绍。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禾盈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安全监控机器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前海禾盈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RPA”为“Robotic Process Automation”英文简称,其对应的中文为“机器人流程自动化”,“机器人流程自动化”系统是一种应用程序,它通过模仿最终用户在电脑的手动操作方式,提供了另一种方式来使最终用户手动操作流程自动化,是以软件机器人及人工智能(AI)为基础的业务过程自动化科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其注册是否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或技术特点,缺乏显著性,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名称,该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由“RPA”英文字母构成,其为“Robotic Process Automation”的英文简称,对应的中文为“机器人流程自动化”。虽争议商标为“机器人流程自动化”一种应用程序或软件的英文简称,为该程序或软件的通用名称,但“RPA”并非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RPA”为“机器人流程自动化”一种应用程序或软件的英文简称,为该程序或软件的通用名称,可以帮助人们实现业务流程自动化。若被申请人将“RPA”字母作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库管理用计算机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或技术特点。另,被申请人将“RPA”字母作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RPA”为“机器人流程自动化”一种应用程序或软件的英文简称,为该程序或软件的通用名称,可以帮助人们实现业务流程自动化。若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监控机器人、教学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实验室机器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32039071号“R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PA 320390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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